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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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煙毒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詎甲○○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九月六日四時二十分許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一時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地下室一樓「密碼紅PUB」為警查獲。
二、案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察是在他人身上查到毒品,毒品並非伊所有,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一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當日四時二十分許,採其尿
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五00ng/ml),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篩檢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第五八七八號卷第一七頁)。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四時二十分許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甚明。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
之尿液,以閾值濃度五00ng/ml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以閾值濃度四三六ng/ml檢驗結果,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之確認結果報告二份在卷足憑。依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確認報告所載,尿液即使在低溫儲存之下,仍會變質或使毒物之陽性反應消失。該院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為第二次確認之檢驗,距採尿時間已有一年之久,即其毒物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由第一次檢驗之五00ng/ml降為四三六ng/ml,並無不合。是不能以第二次檢驗之閾值濃度未達五00ng/ml,即謂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可採。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三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無疑。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煙毒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戒治後不起訴處分,猶再施用毒品,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姑念僅施用一次,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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