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唐昌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979元自民國
9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
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1%計算,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
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積欠借款本金83,486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9,059元
(本金15,979元)未為清償。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
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
、讓售案件帳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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