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23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儀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訴時係以「 章明純 」為法定代理人,惟章明純已於110年2月3日請辭總經理之職,並於同日生效,顯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