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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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36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信義通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義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按本行施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95%機動利率計息,借款期限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義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分期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42,97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