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惠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惠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624,631元,前與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債務人現任職於盛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5,500元、健保費281元、職保362元、醫療費用5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交通費700元、日用品費500元、富邦人壽保險費1,316元及新光人壽保單還款985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5,744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新光人壽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郵局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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