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雪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思樺 告訴被告曾雪梅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
3年10月24日當庭暨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