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33號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羅瑩雪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0月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至自訴人「彰化縣○○鎮○○街○○號」之住所及「 員林 郵政131號信箱」之指定送達地址,並經自訴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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