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聲請人 劉萍 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相對人 王寶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與第三人 黃楊清香 、臺北巿阜寧同鄉會、 黃麗芳 及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自97年11月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同借款合計6,50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5人就全部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0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僅表示正與聲請人了解及協商中,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