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增基 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相對人 林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1184),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訴訟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張(存單號碼:001184號),價值為新臺幣800,000元以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0年7月5日苗院源民義100聲25字第18728號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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