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陳盛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自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嗣申調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再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仍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4月18日苗院燉95年執溫2742字第0880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無誤,堪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