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聲請人 高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未繳納裁判費、本票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提出提示付款事實之證明文件並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該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0年1月1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於100年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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