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 刀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紀雅茹 送達代收人 陳小華 被告 刀文華 (T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曾於婚前在苗栗市同居約半年,嗣後於民國94年1月21日在泰國結婚,於94年4月間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被告無法取得簽證,未能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其後亦毫無音信,無法聯繫,行蹤不明,兩造已逾5年不曾履行同居生活,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曾於婚前在苗栗市同居約半年,嗣後於94年1月21日在泰國結婚,於94年4月間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無法取得簽證,未能再度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其後亦毫無音信,無法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函文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另證人 劉珮禎 (原名 劉桂香 )到庭證稱:原告曾居住在伊之住處約5、6年,伊見過被告一兩次,好像是在高鐵工地工作,當時兩造尚未婚,是朋友關係,後來原告搬出伊住處後有與被告同居,當時有聽說原告將結婚等情明確,自堪信兩造確曾結婚及在台同居。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據該署函覆被告於92年3月19日入境,93年12月11日出境,有該署99年9月6日函文在卷可憑。次查,駐泰國代表處曾於
94年5月9日及8月1日兩度受理被告依親簽證申請案,惟簽證人員審核當事人與我國籍配偶之背景及交往等事證,研判該案婚姻之真實性存疑,爰予拒件在案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99年9月14日泰簽字第1006號函文、被告申請依親簽證之申請表、證人劉桂香於94年5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具結書在卷可憑,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取得簽證,嗣後未來台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被告自93年12月11日即出境,此後兩造即已分居,迄未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雖於94年間因申請簽證遭拒未能來台,惟其出境後迄今已逾6年,期間不曾與原告有電話聯繫,書信往來,不曾關心、聞問原告之生活現狀,原告亦未主動聯繫被告,與之見面,兩造除未同居外,亦未見面或聯絡,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有名無實,足徵其等均無意願繼續經營婚姻。兩造事實上已分居多年,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而兩造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兩造怠於互相聯繫,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所共同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相當。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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