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反訴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反訴被告 巫素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訂立租賃契約,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及149之1號1樓房屋,與反訴原告訂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中租期
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667元;租期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3,500元之租賃契約,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共計5,028,679元(計算方式:{6666737}+{7000024}+{7350012}=0000000)。又門牌照碼: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價額為294,600元,有反訴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至149之1號1樓房屋則因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之,是上開租賃物之價額共計1,944,600元。綜上,反訴原告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金總額顯逾租賃物之價值,本件自應以租賃物之價值即1,944,600元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而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僅繳納6,500元,尚欠13,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