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洪居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已於103年8月6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由抗告人住處之受僱人即北富銀中山大樓管理處管理員 陳淑芬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算至103年8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2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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