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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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瑋泰明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80年12月3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
0,000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史惠華鄭正直 及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茲因瑋泰明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清償債務,
遂由原告於94年1月25日代償該筆借款,計支付本金894,837
元、利息12,562元,總計907,399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段規定,連帶保證人共有4人,每人應分擔226,850元,詎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為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
分擔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
長期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5
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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