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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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三八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
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積欠新台幣十四萬三
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