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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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毅光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
簽發,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民國94年
6月15日,以復華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6,900元之支票乙
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
為證。被告冠毅光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此部分已堪信為真。被告鼎鴻公司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惟以該支票係簽發給訴外人凱爾優公司之貨款支票,凱爾
優公司並未將貨品交付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被告鼎鴻公司亦自認系爭支票係真正,雖以訴外
人凱爾優公司因買賣法律關係,未將貨品交付被告云云,要
屬渠等間所存抗辯事由,尚難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
參照)。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屬
惡意,為其所是認,是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連帶付款責任,
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條前段、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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