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進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27,035元及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券2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0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564號提存書、
96年度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6108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4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定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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