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伽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伽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伽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107年2月10日8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採尿前有服用減肥藥,並且有聞到 劉尚蔚 施用二手K菸的味道,不知道是否有摻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7年2月10日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25ng/ml,有該公司107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7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107071)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2月10日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可能係他人在其周圍吸食毒品而受影響云云,惟此種「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辯詞非始於被告,乃否認施用毒品者所慣用,故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均已為如下之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
「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再參酌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442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3,125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均已檢出前開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另劉尚蔚於107年2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劉尚蔚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豈會從劉尚蔚處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