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吉
莊茂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茂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吉、莊茂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服刑時,與丁○○為孝一舍19房之同房獄友,於民國
106年8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丁○○與其他獄友在上開舍房內持濕抹布擦拭地面,黃明吉則在該舍房用水區域(下稱水房)內負責清洗抹布,詎黃明吉竟萌生強制犯意,招手示意丁○○靠近水房,莊茂榮見狀即形成強制之共同犯意,伸出右手抓住丁○○左上臂將之拉往水房處,再用右手抓住丁○○後頸往水房內水桶方向下壓,接著黃明吉亦以雙手將丁○○拉近水桶處,莊茂榮則雙手壓住丁○○後腰,由莊茂榮將丁○○拉進水房內,以左手將丁○○頸部往裝有水之水桶處向下壓,未久後莊茂榮旋即鬆手離開水房處在旁觀看,約隔7、8秒後黃明吉始鬆手讓丁○○離開水房(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丁○○臉部有浸入水中),2人即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時17分許,因丁○○再度接近水房取水洗手,黃明吉竟單獨承上開強制犯意,以徒手壓制丁○○之後頸及肩膀,使其頭部浸入有裝水之水桶內數秒鐘且單腳一度懸空方始鬆手。迄至同日時29分許,黃明吉再度單獨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趁丁○○在水房內清洗時,以相同方式將丁○○頭部壓入前開水桶內浸水,過程中並抓住抬起丁○○下肢使其頭部全部浸入水中,約持續10秒後始將丁○○拉起並放開下肢,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明吉、莊茂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81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高雄二
監人員談話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第14頁至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0頁),並各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同舍房內之受刑人張○○、林○○於高雄二監人員談話時、證人張○○於偵查中均證述有見聞被告黃明吉上開犯行明確(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1頁),復由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莊茂榮涉案部分之監視錄影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存卷為憑(易字卷第126至131頁、第137至157頁),此外另有高雄二監106年9月27日高二監戒字第10600540050號函附被告黃明吉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他字卷第8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前揭舍房之監視錄影所製作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1至73頁)在卷可按,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及前於偵查中針對彼此所涉犯罪情節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32頁反面),足認渠2人在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張○○於高雄二監人員談話時固證稱與黃明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編號3216號受刑人黃○○云云(他字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莊茂榮只有在旁邊看有無怎麼樣云云(同卷第21頁),然審諸該證人於監獄談話時所陳述之犯罪時間為同年8月9日至11日,尚難遽認其斯時所證述黃○○參與之情節確實為本案所起訴106年8月9日下午
3時14分此特定時點,加以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亦核與告訴人、同案共犯黃明吉,及被告莊茂榮於本院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後自承影片中之行為人確為渠本人之陳述不符,足認證人張○○關於被告莊茂榮有無參與本案乙節所為證述要與事實有悖,自無由作為對被告莊茂榮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固仍到庭陳稱:我認為被告黃明吉涉
犯部分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他是要致我於死地云云(審易卷第75頁、易字卷第249至250頁),然本件茲據檢察官以強制罪嫌提起公訴,並已於起訴書中敘明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之理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變更起訴法條。次者,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究竟是否具殺人犯意,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亦即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有無成傷、有無危及致命部位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經查,被告黃明吉雖稱本件犯罪起因係渠已長期忍受告訴人一再潑水(詳後述),然此究非深仇大恨,實難認有何非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加以渠案發時雖有施以身體強制力將告訴人頭部、臉部浸入水中之舉,然各次時間持續均未超過10秒,尚屬一般成人所能憋氣承受之範圍,事後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經診斷有因暫時無法在水中呼吸而留下何後遺症,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致命傷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明吉本件係出於殺人故意而對告訴人施以事實欄所載舉措,自難徒憑告訴人到庭所陳單方意見而將之列為本案爭點並據以審酌調查,附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吉、莊茂榮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既遂罪。被告莊茂榮就案發日時14分許所為舉措與被告黃明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渠在同日時15分1秒許鬆手後,縱有繼續在旁觀看被告黃明吉對告訴人施暴,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憑認被告莊茂榮有再次以肢體碰觸告訴人之舉,亦乏證據方法堪信其對於被告黃明吉之舉措主觀上尚存有犯意聯絡,而與其他同時在場見聞之獄友有所區別,即無從令其須就同日時17分、29分被告黃明吉所實施之行為亦同負共犯責任,故此部分僅堪審認係被告黃明吉單獨為之。再者,被告黃明吉於該日下午3時14分、17分及29分許先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舉,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使用手段亦大致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即為已足。㈡又被告莊茂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被告黃明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已因另案在監獄服刑,不思於此
段期間潔身自愛反躬自省,以利日後出監復歸正常生活,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而施以霸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黃明吉於偵審程序大致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舉措,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易字卷第250頁),另被告莊茂榮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然迄至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影片後終能坦承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另衡及案發時被告莊茂榮之犯罪手段(以徒手將告訴人拉往水房處後,抓住其後頸往水桶處下壓,並於被告黃明吉將告訴人拉近水桶之際以雙手壓住告訴人後腰)、過程持續時間(僅6秒許),且此階段尚未使告訴人臉部觸水,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反之被告黃明吉在與被告莊茂榮共同實施前階段之強制行為後未思停手,猶接續實施後續2階段之強制舉措,更將告訴人下肢抬起使其頭部浸入水中難以反抗,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故雖經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其應受刑罰顯較前階段共犯即被告莊茂榮為重;再參以被告莊茂榮於本件案發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案由均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尚無實施身體暴力或妨害自由之素行,而被告黃明吉則如前述曾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稽諸被告莊茂榮供稱:當時是出於開玩笑等語,暨被告黃明吉陳稱:因告訴人一直在潑水,舍房空間很小不擦乾會得皮膚病,每次同學跟他講都講不聽,我忍了6個月,跟主管講也未獲處理,主管僅是叫我忍耐等語之犯罪動機說明(易字卷第244、247、249至250頁); 暨衡酌 告訴人本件遭妨害權利之時間久暫、情節,及其到庭陳稱:對於被告莊茂榮量刑部分我沒有意見,被告黃明吉一再欺負我,且不只欺負我一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同卷第249至250頁);兼衡被告莊茂榮自稱高職畢業、現已出監擔任臨時工、已婚有1名子女、經濟小康,另被告黃明吉自稱高職畢業、現仍在監、未婚無子女、經濟貧寒、罹患癲癇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48頁筆錄、第8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第82-1頁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彭斐虹 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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