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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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余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
張苑芬 許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美登字第0一六九二0號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之抵押權,在本金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佰壹拾捌元之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透過訴外人 賴慶榮 ,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4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高雄縣六龜鄉農會信用部,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又與被告吸收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因此承受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系爭8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餘額僅210,718元,然原告向被告所屬旗山分公司詢問將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時,竟被告知因賴慶榮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仍不能塗銷。惟原告僅於83年9月16日之80萬元質押借據1紙上(下稱系爭80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該紙借據並記載「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向貴會借到新台幣80萬元正」,此外未在賴慶榮等人簽立之27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質押借據上簽名或用印,亦無為其他人擔保債務之意思,故除系爭80萬元借款債務外,原告未曾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賴慶榮其他債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或83年7月2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擔保賴慶榮其他債務,且無記載有附件,故83年9月16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非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範圍。況原告僅在系爭約定書上對保欄簽名,系爭約定書並無記載須擔保賴慶榮等人其他債務,高雄縣六龜鄉農會亦未曾告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104萬元與原告所欠系爭80萬元借款相當,與賴慶榮另行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原告無法預見被告之主張,又系爭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9條約定擔保一切債務,包括過去及將來之保證債務,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賴慶榮除於83年9月16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以 賴尤家珍 、 余文起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外,另曾借款27萬元、100萬元、30萬元,賴慶榮就該4筆欠款及相關代墊費用截至107年6月6日止,尚積欠被告5,645,333元,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仍未確定,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於83年間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縣六龜鄉農會,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賴慶榮。
㈡賴慶榮於83年9月16日向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借款80萬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賴慶榮等人迭於83年4月27日、83年7月22日、86年6月19日
簽立質押借據各1,000,000元、300,000元、270,000元之質押借據,共3紙,其上均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
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概括承受高雄縣六龜鄉農會信
用部,嗣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又與被告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而為系爭抵押權人。
㈤系爭抵押權現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5年5
月10日以美登字第016920號登記,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04萬元。
㈥系爭80萬元借款之債權原本僅餘210,718元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23頁):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系爭80萬元借款債務,
抑或包含賴慶榮對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而尚未確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在本金超過210,718元之部分不存
在,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本金超過210,718元之部分不存在,亦即不擔保賴慶榮等人另欠之債務,為被告否認,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確有不明,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准許。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按96年3月1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賴慶榮為債務人,然並未
記載擔保何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亦未記載有何附件,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可考(見訴卷第17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辦資料復已銷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770357800號函1紙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00號,下稱審訴卷,第57頁),而無從考究,況系爭抵押權原始設定日期係83年7月25日,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63頁),然系爭約定書記載之作成日期係83年9月16日,為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卷第25頁),自難認系爭約定書亦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示內容。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賴慶榮、義務人余文起、義務人原告即為同日作成之系爭80萬元借據上之借款人賴慶榮與連帶保證人余文起、原告,有系爭80萬元借據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91頁),所載擔保債權金額104萬元亦僅略高於原告實際上所借得之80萬元,而與賴慶榮另行借款27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當,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另筆共同擔保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當時係原告父親所有,均非賴慶榮提供之土地;況賴慶榮另借款27萬元之時間為86年6月19日、借款100萬元之時間為83年4月27日、借款30萬元之時間為83年7月22日之事實,有質押借據3紙可考(見審訴卷第85、
87、89頁),亦均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成之83年7月25日或系爭80萬元借據作成之83年9月16日,原告於客觀上難以預見屬於擔保範圍,是以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僅係為擔保自己欲借之系爭80萬元借款,並無擔保賴慶榮其他欠款之意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㈣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僅可認為限於系爭80萬
元借款債務,不包含賴慶榮對被告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又系爭80萬元借款之債權原本僅餘210,718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在本金超過210,718元之部分不存在,已可確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