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所有之車號000--七一九號機車一部,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售予其屏東市屏榮商工之同班同學丙○○,甲○○同時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交付丙○○,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嗣丙○○將該機車贈予友人丁○○騎用,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起訴書誤載○○○鄉○○村○○路○○○號丙○○之住址)丁○○住處,清查失竊車輛時發現上開機車車牌,並查出該機車係丙○○贈予丁○○使用,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通知甲○○至該分駐所製作筆錄,詎甲○○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向承辦警員謊稱該機車係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停放在屏榮商工後門附近失竊,行車執照亦放在機車內一併失竊云云,並對丙○○提出告訴,而誣告丙○○涉犯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之指述,且證人即被告與丙○○二人之高中同學乙○○亦到庭證稱:「高三時,我在教室有看見丙○○拿現金給被告買機車,後來丙○○有騎該機車上學」等語,核與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丙○○亦當庭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該機車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原本閱畢當庭發還丙○○),雖被告辯稱其行車執照係放在機車內一起失竊云云,然與一般人通常將行車執照隨身攜帶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指稱其機車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失竊,惟迄該面車牌經警查獲為止,經過將近五年,被告卻從未報案,亦顯然不符常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該機車確係丙○○所竊取,伊並未賣機車給丙○○等語。
四、經查:證人 王雄證 稱:「當天他沒有坐到校車,所以才騎機車到校,當天我也騎車到校,他騎白色名流機車,我們同時停放在學校附近,放學後他發現車子不見了,我也有幫他找,所以我記得我件事」,是被告所稱機車遭竊一節尚非無據。次查衡諸常情,向他人購得機車,為日後機車轉售或為免爭執,理應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惟質諸丙○○稱:「(問:他賣車給你為何不辦過戶)我叫甲○○把車殼面版組合好我才要向他買,才要辦過戶,他若沒組合好,我要將車退還給他,錢也要拿回來,後來他沒把車組合好,我十二月就去當兵了」「那時我住南州他住鹽埔太遠了,我才沒去找他要錢」經核與證人乙○○證稱:「我有看到丙○○騎一輛白色車殼的名流機車,車好好的」「(丙○○有向你抱怨這輛車嗎)沒有聽他抱怨」及證人戊○○證稱:「當時那台白色名流機車是前後邊都有車殼完好的一台車」,其等就丙○○所購買之機車車殼是否完好一節與丙○○之供詞即有不符,是丙○○所稱之未辦過戶之理由自非足以遽採。次查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教室拿錢給被告,乙○○有看到,他有拿行照給我」,惟證人乙○○係證稱:「我只看到拿錢,沒看到他有拿其他東西給丙○○」則雙方就買賣交易之情節亦有不符,參以證人乙○○於丙○○所涉竊盜案中係稱:「當時我在教室裏有看到他拿現金給甲○○買機車,但金額我不清楚」(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七頁),乃乙○○於本院訊問時就丙○○給錢予被告係為何事竟改稱「事後我問丙○○是何事,他才向我說是他向甲○○買車」,其就丙○○與被告買賣機車一事改稱係聽聞而來,故乙○○是否畏其前於偵查中之虛偽陳述而改稱即非無疑,乙○○之指述堪認有瑕疵可指,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若被告確有出售該機車,則自當儘速過戶以避免各項稅費或罰鍰之負擔,並由該應負擔之買受人負擔各該項稅費,乃被告卻遲未過戶,益見被告確未有出售之事實,另行車執照係放在機車內,此就社會生活而言尚非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足見丙○○指述之買賣情節多有不實,而證人乙○○之證詞復有瑕疵可指,揆諸首揭說明,則雖被告甲○○所告訴之丙○○竊盜一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訴丙○○竊盜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誣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