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馮金發僅有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之前科,此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素行固然良好,惟其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 房貴金 死亡,經他人追及並告知其已肇事之情事後,竟仍逃逸,所為顯不足取,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房貴金死亡之事實並無過失責任(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雖與其本件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責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看),然足徵被告惡性尚輕,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駕駛車輛導致被害人房貴金死亡之事實並無過失責任,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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