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黃志民 相對人 湯雅婷
湯家豪 楊嶽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修繕漏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僱工進入房屋依原裁定附件所示費用估算明細表所示項目及方法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1,695元,抗告人另應給付相對人543,968元本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前述二聲明之應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5,663元(計算式:131,695元+543,968元=675,663元),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並命相對人補繳990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雖以其亦為受害人,無庸賠償相對人等云云提起抗告,惟此係兩造間就實體事項有無理由所為之爭執,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