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傑
陳英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傑、陳英弘(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上開刑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2人對本院就上開犯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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