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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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明雄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稽,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