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緯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7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先於民國103年6月拘提未到,於103年10月再次拘提到案後命限制住居於中壢區居所,並於103年12月25日開庭前再次電話通知提醒到庭,仍遲至同日近12時始到庭,遲到約有2至3小時,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且已嚴重延滯訴訟,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且於10
4年3月2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工作為板模承包商,因工作關係常需搬遷住所,並非故意傳喚未到,103年12月25日庭訊未到乃因被告急於發薪予工人,故疏未於庭前聯繫貴院詢問能否晚點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本案將於104年3月26日宣判,應不再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請求准予交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稱其於先前本院訊問時係表達方式不當,其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然其犯行,業經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卷內事證足佐,而由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傳喚未到之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