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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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駿騰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藝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駿騰、翁藝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騰、翁藝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騰、翁藝峯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然雙方均已達成調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為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當庭表示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是上訴人等提起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同意不追互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
10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顯然已見被告2人之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件: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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