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2號
106年度易字第946號106年度易字第1080號106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1、4002、4003、4330、4334、4335、4500、3890、62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孝犯附表一編號一至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八、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宗孝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改正,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宗孝於民國106年4月6日17時許,騎乘另案竊得(已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確定,本院就此重複起訴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見路邊有 賴玉 僅曬置之蒜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賴玉僅 所有之蒜頭2袋(重量約15台斤),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蒜頭在雲林縣元長鄉變賣給某不詳人士,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經賴玉僅發現住處前之蒜頭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㈡蔡宗孝於106年5月24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村○○路○段與自強街口,見 蔡錦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且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車號000-000號機車涉及竊盜案件,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已尋獲並歸還給蔡錦科)。
㈢蔡宗孝於106年6月4日14時33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號由 林建銘 所經營之麵線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內有約1000元捐款之愛心捐獻箱(愛心捐獻箱本身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竊得款項已花用完畢,愛心捐獻箱則棄置在虎尾地區某處。嗣經林建銘報警後循線查獲。
㈣蔡宗孝於106年6月6日15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由 蔡美華 管理之鴻海加油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加油站收銀台放置之硬幣共96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竊得款項已花用完畢,並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雲林縣○○鎮○○○○路虎科大圍牆邊。嗣經蔡美華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6年6月17日12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虎科大圍牆邊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
㈤蔡宗孝於106年6月17日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段○○○巷○○號前,見 王德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且無人看顧,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車號000-000號機車涉及竊盜案件,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已尋獲並歸還給王德暉)。
㈥蔡宗孝於106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由 蘇恆毅 所管理之龍林加油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加油站收銀台放置之硬幣共2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竊得款項已花用完畢,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在雲林縣東勢鄉158甲同安路段。
嗣經蘇恆毅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6年6月17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158甲同安路段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
㈦蔡宗孝於106年6月17日12時許,行經雲林縣○○鄉○○○○
道路同安路段,見 楊林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且無人看顧,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車號000-000號機車涉及竊盜案件,警方據報循線於106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A15室前查獲車號000-000號機車(已歸還給楊林玉)。
㈧蔡宗孝於106年6月17日12時2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段○○○號由 王德民 經營之日祥加油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加油站收銀台放置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竊得款項已花用完畢。嗣經王德民報警後循線查獲。
㈨蔡宗孝於106年5月19日2時27分前之凌晨某時,因計畫行
竊,為避免其騎乘母親 邵綉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查緝,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路邊,以自備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號碼「990-TFC」中之第1個數字「9」變造為「8」、英文字母最後一碼「C」變造為「O」,以此方式變造該車牌為「890-TFO」,懸掛於該機車上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㈩於變造前開車牌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6年5月19日2時27分許,騎乘該變造車牌後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號前,以鑰匙發動 蔡淑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原本騎乘之該變造車牌後之機車則停放在現場。嗣經蔡淑婷報案後,警方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依循蔡宗孝所指地點,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華電信附近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已歸還給蔡淑婷)。
蔡宗孝於106年5月3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號由 廖錞婷 經營之佳春雜貨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抽屜放置之3700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為廖錞婷發現並拉住蔡宗孝衣領,蔡宗孝始將3700元丟棄在地上而騎車逃逸。嗣經廖錞婷報警後查獲上情。
蔡宗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7
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A15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宗孝於106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A15房前為警緝獲,當場查扣蔡宗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55公克)及用來施打海洛因之針筒1支、塑膠勺子1支,同日徵得蔡宗孝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蘇恆毅及蔡淑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王德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942卷第81頁、第158至1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上開各次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已非屬「5年後再犯」。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
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既已將「990-TFC」號車牌變造為「890-TFO」號車牌,並懸掛於機車上並騎乘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明顯可以區隔,應認係各別起意的不同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素
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及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且變造犯案用之機車車牌號碼,以增加檢警機關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關於被告多次竊取機車之行為,緊接著就騎乘竊來之機車前往各地偷竊,其竊取機車顯然就是要做為之後行竊時便於逃逸之交通工具,尤其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就被告行竊機車部分均已歸還給被害人,及在短時間內先後施用2種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因為缺錢、路不熟,才會先偷機車再偷錢等語(易942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一至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八、九、、)、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十、),分別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955公克),係被告在事
實欄一、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已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蒜頭2袋已經變賣,於事實欄一、㈢㈣㈥㈧竊得之愛心捐款箱、捐款、現金等,利益均已經歸屬於被告,應該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㈡㈤㈦㈩被告竊得之機車均已經尋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及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現金3700元已當場丟在地上還給被害人,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針筒子1支、塑膠勺子1支,為被告在事實欄一、
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易942卷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未扣案之被告變造即犯罪所生之車號「890-TFO」機車
車牌0面,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被告已經在犯案後將所黏貼之黑色膠帶拆掉(雲警虎偵字第7060007839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該變造後之車牌導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被告在事實欄一、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及在事實欄一、㈨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均未扣案,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蒜頭二袋(重││││約十五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事實欄一、㈢│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捐款及愛心捐獻箱一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事實欄一、㈥│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㈦│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八│事實欄一、㈧│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一、㈨│蔡宗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一、㈩│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蔡宗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五五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子一支、塑膠││││勺子一支,均沒收。│├──┼────────┼──────────────────────┤││事實欄一、│蔡宗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證據清單):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42號】犯罪事實一、㈠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6年8月2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335號卷15至17頁)
二、被害人賴玉僅於警詢時之指述
1、106年4月7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
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6張(雲警港偵字第1060005249號卷第19至26頁)犯罪事實一、㈡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6年8月1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003號卷第16至18頁)
2、106年8月2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003號卷19至27頁)
二、被害人蔡錦科於警詢時之指述
1、106年6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623-LJJ重機、尋獲原因:警方尋獲)(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品名:機車(光陽、623-LJJ)、具領人:蔡錦科)(雲警虎偵字第1060008819號卷第13頁)
五、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08819號卷第8至11頁)犯罪事實一、㈢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6年8月1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003號卷第16至18頁)
2、106年8月2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003號卷19至27頁)
二、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1、106年6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08819號卷第8至11頁)犯罪事實一、㈣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6年8月2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500號卷第14至16頁)
二、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1、106年6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6頁反面)
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8張(雲警南刑字第1060009422號卷第9至11頁)犯罪事實一、㈤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6年8月2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334號卷第15至17頁)
二、被害人王德暉於警詢時之指述
1、106年6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頁反面)
2、106年6月17日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1060009250號卷第2至第2頁反面)
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雲警虎偵字第1060009250號卷第8頁)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QS3-35
7、尋獲原因:警方尋獲)(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五、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09250號卷第5頁)犯罪事實一、㈥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6年8月2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330號卷第18至27頁)
二、告訴人蘇恆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1、106年6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
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頁)犯罪事實一、㈦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6年8月1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002號卷第16至18頁)
2、106年8月2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002號卷第19至27頁)
二、被害人楊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1、106年6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3頁反面)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CN8-225重機、尋獲方式:警方尋獲)(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四、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08898號卷第6頁)
五、現場查證照片2張(雲警虎偵字第1060008898號卷第7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品名:機車(山葉、CN8-225)、具領人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犯罪事實一、㈧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6年8月1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001號卷第18至26頁)
2、106年8月2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4001號卷第27至29頁)
二、告訴人王德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1、106年6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9張(雲警西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7至9頁)
四、現場查照照片7張(雲警西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46號】犯罪事實一、㈨㈩
一、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106年5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反面)
2、106年8月10日第2次調查筆錄(含照片1張)(雲林地檢106偵3890號卷第22至24頁)
3、10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3890號卷第28至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1、106年5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三、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 徐詠翔 於偵訊中之證述
1、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3890號卷第17至17頁反面,結文在第18頁)
四、書證
1、職務報告書1份(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頁)
2、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車主:蔡淑婷)(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頁)
3、車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機車(光陽、003-JUJ)、具領人:蔡淑婷)(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嘉漢 )(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邵綉芳)(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雲林地檢106偵3890號卷存放袋中)
六、簡訊照片1張(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0號】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蔡宗孝於偵訊中之供述
1、106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偵6263號卷第22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錞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1、106年5月10日詢問筆錄(雲警螺偵字第1060011738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7頁)
三、照片
1、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雲警螺偵字第1060011738號卷第8、9頁)
2、現場照片2張(雲警螺偵字第1060011738號卷第10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邵綉芳)(雲警螺偵字第1060011738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6號】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蔡宗孝之供述
1、106年6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反面)
2、106年6月17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6毒偵1048號卷第17至18頁)
3、106年7月11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毒偵1048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989公克)、塑膠杓子1支(雲林地檢106年度毒保字第177號、106年度保字第1276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106毒偵1048號卷第27、31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雲林地檢106毒偵1048號卷第28頁)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OZ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地檢106毒偵1048號卷第39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份(檢體編號:OZ000000000)(雲林地檢106毒偵1048號卷第38頁)
六、書證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617號卷第3頁)
2、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分局106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
3、照片2張(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617號卷第7頁)
4、扣案證物照片3張(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617號卷第8至9頁)
5、扣案物照片1張(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3公克)(雲林地檢106毒偵1048號卷第3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