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增因卡拉OK店消費問題,與告訴人 高金惠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02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樓「鑽石卡拉OK」店內,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金惠告訴被告吳耀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11日102年刑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21至2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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