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0號 刑事 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毒聲字第
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4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9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親戚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親戚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7日17時47分許,乙○○駕駛汽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乙○○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
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45頁;偵三卷第48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偵三卷第7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自陳高中畢業,有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1.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9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因海洛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塑膠鏟管1支及鐵盒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一卷第
5頁、第26頁、第27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含包裝袋)││計淨重1.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9│││││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詳偵一│││││卷第44頁)。│├──┼────────┼──┼────────────────┤│2│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3│鐵盒│1個│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4│塑膠鏟管│1支││├──┼────────┼──┼────────────────┤│5│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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