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辛○○
庚○○同上戊○○丙○○上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莊竣銘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殺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係被害人 廖志文 之父、母及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然本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12月30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8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如本件有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得於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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