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率然於公
共場所為本案之公然猥褻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他人身心之不適、恐懼,實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自身有重聽之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6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能正視己過,並承諾會改過自新、將來不會再犯;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令其知所警惕,將來得以謹慎自制、正當生活,不會再為不雅、騷擾他人之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得以具體行動彌補所造成社會秩序之侵擾、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資力、年紀、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經本院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