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李金霞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霞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其聲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係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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