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賈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賈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賈建忠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賈建忠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1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96巷21弄10號1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賈建忠,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賈建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賈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
1年1月18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