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葦選任辯護人趙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3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3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九號及一一○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八號、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七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間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更改為指定之「000000」),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林世宗 」之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09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佯裝為錢櫃公司員工致電 陳冠慈 ,並訛稱:錢櫃公司使用其身分證字號誤扣銀行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5)1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089元至王仁葦上開帳戶內;㈡109年2月15日15時58分許,佯裝為錢櫃公司員工致電 陳姿 親,並訛稱:錢櫃公司使用其身分證字號誤扣銀行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陳姿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99,987元至王仁葦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陳冠慈、陳姿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冠慈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姿親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慈、陳姿親分別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暨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告訴人陳冠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資料各1份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冠慈及陳姿親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號及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109年度附民字第527號調解筆錄2份可證(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躁鬱症及焦慮症(見金訴卷第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5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實具悔意,再參以告訴人2人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為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告訴人2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九、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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