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告人王○○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羅○○
羅○○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3人均不否認抗告人係於民國84年間始與相對人3人之父親戊○○分居,抗告人與戊○○同住20餘年,抗告人曾協助戊○○嗣養羊隻。而相對人丁○○為63年次、相對人乙○○為66年次、相對人丙○○為72年次,抗告人與相對人3人亦同住一、二十年,從相對人3人呱呱墜地於婴幼兒時期哺乳,餵食照顧、稍長之後就學,飲食三餐絕非戊○○可獨立為之,更何況抗告人除操持家務外,尚須協助戊○○之工作,相對人3人稱其均未受抗告人扶養照顧,實令人難以理解。
二、若抗告人係一不負責任之人,其大可離家不須再返家,在外生活何須委身於戊○○之房屋?戊○○又怎會讓抗告人長期居住於其名下之房屋長達20餘年?顯見抗告人確係因戊○○有外遇遭驅趕而迫不得已與戊○○分居。
三、相對人丙○○於原審自陳其於讀「五專」時搬去和抗告人同住,實則相對人3人均曾將戶籍遷往新化並與抗告人同住過,然於抗告審時卻改稱其係就讀「二專」,原審時陳稱因「戊○○說學校離家太遠,所以叫我先搬去新化」,於抗告審時卻稱因為「當時左鎮房子已經沒有了」,其前後證詞不相同,且相對人丙○○自就讀專科時就與抗告人同住於新化亦近20年,相對人丙○○竟可與抗告人不相往來,抗告人亦從未扶養照顧相對人丙○○,實亦與常情不符。
四、原審證人 王錦清 雖非與兩造同居共生,然其已就親眼所見,證稱戊○○有養羊,王錦清種木瓜,其都有到戊○○家拿羊屎做肥料,前後有兩年的時間,兩造和戊○○都同住,中午還會一起用餐。大約三、四個月一次,從早上8點到早上11點多,都一起用午餐,用完午餐之後,其約1、2點把羊屎載送到其農地。已就其所見聞證實抗告人確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
貳、相對人3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均否認抗告人與戊○○有同住約20餘年,相對人3人於原審即已強調抗告人自與戊○○結婚後就長期離家賭博,且多有複雜之男女關係,相對人3人均係由戊○○及祖父母協助所扶養長大。而相對人3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戊○○所支付,或自身半工半讀所賺取,此有相對人丙○○之遠東技術學院94學年度第1學期至95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繳款單、郵政存薄儲金簿、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證,亦有相對人丙○○之勞工保險年資查詢可證,其自89年起即開始工作,當時年僅16歲。
二、抗告人因沉迷賭博,每次返家之時即係其已將身上錢財賭光之時,屢屢回家竊取戊○○辛苦牧養羊隻所賺取之血汗錢,錢到手後即又離家,嗣更不知從何處取得戊○○位於新化房屋之鑰匙,更未經戊○○之同意而擅自闖入居住,然戊○○雖氣憤抗告人不曾盡到作為相對人3人母親之義務且經常性竊取其金錢,並經常離家,仍未提出訴訟請求其履行同居之義務,或令其搬離新化房屋,抗告人卻未存感謝之心,反而不實指控其遭驅趕,實令人感到憤怒及無奈。
三、坐落新化之房屋原即為戊○○所有,而相對人丙○○會搬至該屋係因就學、工作較為方便。豈料卻遭抗告人私闖進入居住,惟既然房屋所有權人戊○○視而不見,相對人丙○○即亦無意見。而抗告人雖持該新化房屋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該房屋,然其不曾問候、關心相對人丙○○,更遑論有任何照顧、扶養之行為,若抗告人真有照顧、扶養相對人丙○○,何以相對人丙○○自16歲起即須半工半讀、自力更生?
四、原審之證人王錦清所述均不實在,縱為實在,其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未經常離家而有扶養相對人3人之情事。
五、身為子女本應與母親最為親近,然為何相對人3人均對於抗告人感到如此憤怒?實係因抗告人對家庭實無任何付出,對相對人3人並無任何親情之可言,只是欲將戊○○及相對人3人視為提款機,卻不知相對人3人實際上過得比抗告人還要辛苦。按身為人母者本該教養、照顧子女,惟抗告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起即不常在家,好賭成習,相對人3人根本不曾感受過何謂母愛,實早已對其忍無可忍,故聲請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參、經查:
一、本院審酌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及妥適,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抗告人雖係相對人3人之母親,且亦曾同住過,但不表示抗告人必曾扶養或照顧過相對人3人,抗告人仍應提出其確曾扶養或照顧過相對人3人之證據以資證明,故抗告人提出其姪子王錦清及其姊姊己○○○為證人。
(二)據證人王錦清於原審時證稱:「(問:你是否還有印象在你去兩造左鎮的地方,聲請人【甲○○】當時協助戊○○做什麼,或以什麼方式照顧相對人【丁○○、乙○○、丙○○】?)戊○○有買賣羊,買賣的斤兩及錢都是聲請人在幫忙計算的,因為戊○○不識字。我去兩造家的時候,看到的都是聲請人在煮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頁),又據證人己○○○於抗告審時證稱:「(問:當初抗告人為何會給大伯請?)因為抗告人有小孩要養,我介紹她給我大伯,夫妻都有在工作,薪水比較多。」、「(問:抗告人在學甲時有無扶養小孩?)有。」等語(參見抗告審卷第68頁),惟證人即相對人3人之父親戊○○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聲請人子宮有沒有拿掉?何時拿掉?)聲請人的子宮很早就拿掉了,當時是我去簽名,手術的錢還是我出的,手術之後,我請聲請人不要離開,一個多月之後,聲請人還是離開,之後聲請人沒有錢了,又再回來,但沒多久又再離開。」、「(問:你是否有外遇?)當時我沒有外遇,是聲請人離開家很久,我請一個女人到我家照顧三餐,幫我養羊。」、「(問:你是否在89年的時候把聲請人趕出去?)沒有,是聲請人自己離家的。」、「(問:聲請人子宮拿掉之後,你們還有沒有性行為過?)有,但聲請人常常離家,回來又鬧,我請聲請人不要常常離家,還請聲請人幫忙工作,聲請人不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嗣於抗告審時又證稱:「(問:相對人等3人從小生活費用教育費用都是誰支付?)我,都是我在賺錢養3個相對人,我媽媽過世前,都是我母親煮飯給3個相對人吃。我賺的錢,我賣羊,叫我要給她【抗告人】錢,錢花完就回來。」、「(問:抗告人有無在賺錢?)沒有,都遊手好閒。」、「(問:抗告人有無工作?)沒有。」、「(問:抗告人是否會煮飯或做家事?)我買一台洗衣機給三位相對人自己洗,我母親是務農的。」、「(問:相對人剛出生時,餵奶或換尿布時,是誰在處理?)有時候是我母親,有時候是我在弄,當時住玉井,後來搬去磚窯場做,抗告人會離開,所以還要我母親幫忙照顧小孩。抗告人有時候回來錢拿一拿又出去了。」、「(問:抗告人回家都待多久?)住兩天,就出去了,我賣羊的錢都被她拿走,我只好跟朋友借錢,待賣完羊後再還錢給朋友。」、「(問:三位相對人自出生至其長大,抗告人都沒有給錢扶養三位相對人?)都沒有。」、「(問:抗告人生產時如何坐月子?)有坐月子,28天後就出去了,我買奶粉給小孩吃。坐月子是我殺雞煮麻油雞給她吃,尿布會另外用洗衣機洗,抗告人就生一生就放給我養。」、「(問:你為何後來搬去磚場?)因為我後來腳不方便,是抗告人大姊幫我找的,抗告人也一起搬去,但是她沒有幫忙,有時候有住,有時候沒住那裡。」、「(問:既然抗告人罪大惡極,為何還一直跟抗告人生小孩?)因為我不識字,我說你去請代書或律師辦理離婚。」、「(問:(抗告人是否住在新化的房子?)新化的房子是我的,我不知道她住那裡,後來因為最小兒子被抗告人趕走。」等語(參見抗告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綜觀上開證人王錦清、己○○○之證詞與證人戊○○之證詞不盡相同,而證人戊○○原係與兩造共同生活在一起之一家人,則抗告人有無給付相對人3人扶養費,或有無照顧相對人3人,或有無經常離家不歸等情,證人戊○○應較偶爾去兩造家之王錦清、己○○○更清楚,感受亦更深刻,故應以證人戊○○之證詞為準才是。
(三)證人戊○○已證明抗告人未曾扶養或照顧過相對人3人,則抗告人有無工作賺錢、證人戊○○有無外遇或兩造同住多久之期間,則均與抗告人有無扶養或照顧相對人3人無關,故本院就上開部分不另為調查及論述。
二、既然自相對人3人出生時起,至其等成年前,抗告人都未扶養或照顧過其等,顯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自應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3人應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6,512元之扶養費,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算,且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林育幟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