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甲○○
庚○○被告清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88年12月20日與被告總經理丙○○簽立合夥協議書
(下稱系爭88年合夥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開發半導體、被動元件及連接器等化學品(下稱系爭化學產品),並藉由原告對系爭化學產品之市場開發及研究之專才,將系爭化學產品推廣於台灣、韓國,系爭化學產品之經銷權則為雙方共有,然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分配利益。詎被告於雙方合作後欲獨占市場,在取得原告之多年經驗及相關市場訊息之商業機密後,竟不願履行系爭88年合夥協議書,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遵守系爭88年協議書內容,兩造亦曾於89年間另對於被動元件、半導體、連接器及工業零件之化學或電鍍加工銷售於大陸地區之業務行銷訂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89年合作契約),被告亦未遵守系爭89年合作契約,且未將原告應得之報酬給付原告。嗣兩造於91年2月21日再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91年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化學產品的行銷將劃分區域,由原告負責台灣地區之行銷,大陸地區之行銷則歸被告,惟被告仍未遵守系爭91年合作協議書內容。然被告於取得化學產品之商業機密後.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為保權益,僅能於91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91年合作契約),該合作契約內明定雙方以台灣為業務區域,被告聘請原告為銷售化學產品之顧問,原告須提供相關技術經驗、協助被告拓展市場,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用及技術酬金,而顧問費用及技術酬金之計算方式則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3條所載。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在本件行業每月之確實營業額,需於隔月15日前傳真予原告,以便原告做出市場規劃及計算技術酬金,且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8、15條約定,雙方不得將化學產品之業務移轉於第三人。在合約有效期間,雙方亦不得再代理販售、或販售協助其他競爭品牌的產品,另依該合作契約第11條規定,如有一方未履行契約時,須給付他方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被告於簽訂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僅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用100,000元,除未傳真化學產品之營業額資料給原告外,亦未給付技術酬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548條前段、第250條規定及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3、11、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技術酬金1,412,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
㈡被告曾給付原告到期日分別為91年5月3日及同年7月3日
,面額各自為250,000元及600,000元之支票2紙,並自9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之顧問費,按常理判斷,僅有於原告履行契約所定義務之情形下,被告始有按月給付高達100,000元之顧問費用予原告之可能,且原告雖與被告就共同推銷被動元件之合作生有糾紛,但原告仍以自行設立之尚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名義持續向被告購買產品,並有業務上往來,由此可知,原告並未與被告截斷聯絡。
㈢被告主要生產PCB(印刷電路板)於生產製程中所需藥水,
其對被動元件化學藥水之相關資訊及市場動向,毫無概念,而原告於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傾盡全力提供累積多年之經驗及相關訊息,並多次為被告之員工舉辦教育訓練,以協助被告迅速進入新興市場。原告未與被告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前即已自行設立尚昱公司,並推廣被動元件化學藥水之相關業務,於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原告旋將尚昱公司往來之客戶名單移交於被告,如尚昱公司之原有客戶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並將所有資訊以各種方式提供予被告,且經被告員工簽收以完成移交,而上開資訊均非在工商名錄或電話簿中隨手可得。
㈣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可知,兩造係合作推廣被動元件化學藥
水之銷售,而非IC封裝、晶圓凸塊等化學品藥水,原告極力為被告爭取仁川公司及MicropulsePlatingConcepts公司(下稱MPC公司)之代理權,於91年間取得上開2家公司之首肯,由其會同上開2家公司委派之代表人員至被告處,隨後被告即與仁川公司展開合作,被告於取得仁川公司製造化學藥水之經銷權後,利用原告提供之客戶名單,擴展業務。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客戶訂單購上所載產品「開缸液FL-500」,並非用於PCB生產製程所用藥水,而係透過原告引薦自仁川公司購得,且被告並無技術可製造生產該藥水,足見被告確實透過原告引薦,販賣自仁川公司所購得,用於被動元件之藥水「開缸液」。此外,被告自91年間起即陸續與德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森公司)、大毅公司、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磊公司)、元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仲昆陶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仲昆公司)、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二公司)、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頡公司)買賣系爭化學藥水,並從中獲利。
㈤依兩造之合作方式,係由原告推廣業務並提供產品、客戶資
料,被告則負責購貨及出貨事宜,原告自無法確實得知被告實際銷售業績,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均未置理,且被告在違約訂購他家產品,造成仁川公司停止供貨後,被告立即停止給付顧問費與原告。
依鈞院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所調取
被告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報運進口貨物之報單(下稱系爭報單資料)中,可知簽約後被告曾向仁川公司訂購系爭化學產品,且金額達3,750,000元,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訂購試用樣品,以此計算,被告須給付原告前兩年之技術酬金合計為1,595,850元,且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中關於簽約10年以上之每月顧問費及技術酬金規定,合約期間第3年至第10年,原告本可領取顧問費合計11,520,000元,技術酬金合計13,000,000元以上,故原告前10年之損失將達25,000,000元以上,若含10,00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000,000元。況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每月營業額為17,000,000元至20,00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前兩年可向被告領取之技術酬金亦有24,480,000元。再者,若依證人戊○○所述,被告一劑買進約美金7元,賣出約美金12元,據此推估被告在91年3月18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營業額應有44,334,975元,原告可得之技術酬金數額亦有3,103,448元。本件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給付技術酬金1,412,
000元及違約金5,000,000元,應屬有理。此外,依系爭報單資料觀之,可知被告有多次違反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5條規定,於契約期間內向仁川公司以外之廠商即GlobalChem公司訂購ElectroplatingAdditive、MehaneSolutionMS-、Brightener等商品,應用於被動元件業,且金額遠大於向仁川公司訂貨1.9倍,因被告向仁川公司訂貨明顯降低,仁川公司為維持台灣市場之繼續大量供貨及整體性,遂另覓經銷商,而終止與被告之交易,致系爭91年合作契約終止,因而侵害原告之應有利益,被告日後亦因無法取得貨源,遂停止被動元件之推廣。
㈦依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調取被告與
大毅公司、美磊公司、德森公司、仲昆公司、天二公司等交易往來資料所示,可證被告與上開公司確有被動元件業交易記錄,其中大毅、美磊、德森等公司於系爭91年合作契約之前,在被動元件業之電鍍化學品,與原告已有往來,且為了推廣市場,尚昱公司亦曾提供免費樣品予上開公司測試,足見原告確實移交目前客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在簽訂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亦與上開公司間有交易記錄。
㈧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6條規定,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須
由原告負責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該條文規定僅說明嗣後若有上開2家公司終止契約,須退還未兌現之顧問費,且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可知雙方當時皆有認知上開2家公司已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合作。又證人戊○○已證述被告並非只是單純販賣試用樣品,被告既有向仁川公司訂購產品,亦有賣出之情形,即為仁川公司將代理權授與被告。況系爭91年合作契約未言明須獨家代理權,則無須一定之書面。另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有向MPC公司購買相關產品,此亦為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故原告確有幫被告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自79年間設立登記後,從事一般進口貿易業務、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以及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主要係生產於PCB生產製程中所需使用之藥水,並未生產原告所稱之IC封裝、晶圓凸塊及連接器等所使用之化學品,遑論對外販售。原告於88年12月間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並在電話中自稱其為「電鍍專家」,欲與被告合作賣藥水以及協助販售被告新研發之藥水等語,被告誤信原告所言,認為雙方合作推廣半導體、被動元件、連接器等化學品,應可擴展被告公司業務與生產規模至新興領域,遂由被告總經理丙○○與原告簽署系爭88年合夥協議書。然原告於簽訂系爭88年合夥協議書後,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且因被告經營之本業業務量繁重,無暇關注原告所提推廣半導體等化學品之業務,遂暫未進行兩造所論之合作計畫,被告亦未取得原告之經驗及相關市場訊息之商業機密。迄至91年間,原告偕同1位自稱是仁川公司之業務員及1名法國人,由法國人偽稱仁川公司生產之藥水所需配方乃法國公司所授權,仁川公司願將藥水之代理權交予被告,由被告取得上開仁川公司之藥水配方後進行生產製造與販售,被告遂於9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91年合作協議書,因原告擔心被告拒絕支付其佣金,遂要求被告簽署其所撰擬之系爭91年合作契約,被告遂應原告所請,並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開立到期日91年5月3日,以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0000
000,票面金額250,000元;到期日91年7月3日,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支票2紙2紙予原告,並經原告領取完畢。被告另於92年3月份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92年4月份起至93年6月止,按月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00,000元(即系爭91年合作契約中所稱之「顧問費」)至原告之帳戶中,故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年、第2年之顧問費,合計2,550,000元(計算式:250,000+600,000+1,700,000=2,550,000)予原告,而被告依約給付第1年、第2年之顧問費予原告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爭取仁川公司之代理權須一段時間,並稱其會協助被告爭取半導體、被動元件及連接器等客戶,以便被告於取得藥水代理權後能順利在台販售,原告為求能順利取得被告每月支付之顧問費,向被告虛稱爭取半導體等相關客戶需要1年左右之時間,被告亦信任原告而按月給付顧問費用,直至被告發現不僅遲未取得原告所稱仁川公司之代理權,更無任何之半導體、被動元件及連接器客戶,此時,原告已不見蹤影。直至94年10月間,被告才又收到原告請求被告履約與提供營業額資料之律師函。然原告除已領取兩年之顧問費外,自93年6月起即未履行系爭契約中之任何義務,被告始停止給付原告顧問費,原告今再持系爭91年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技術酬金與違約金等,實無理由。
㈡依系爭91年合作協議書第2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2條、
第9條規定,台灣市場之半導體、被動元件、連接器之化學品業務由原告全權負責行銷,被告不可能再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4條規定將每月營業額資料傳真予原告,且原告既負責業務及行銷,怎有可能不知每月之營業額。
㈢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5、9、13、14、16條規定及證人丙
○○所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得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以營業額計算支付技術酬金之前提乃係被告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及供貨,原告再以被告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後,對外銷售之營業額作為計算技術酬金之依據,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被告既未取得代理權,亦未對外販售相關化學品,自無原告所稱之每月營業額資料。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之被告與大毅公司等公司發票往來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至多僅能知悉被告與大毅公司等有交易之事實,並無法確認被告所販售者即係仁川公司及MPC公司產品。從而,被告既未取得代理權,亦未對外販售相關化學品,自無原告所稱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復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6條規定,被告既未取得上開2家公司代理權或授權,則原告已受領之顧問費自應依約返還。此外,原告領取被告給付之顧問費後,並未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6條規定履行對被告公司員工作教育訓練,提供技術、經驗及移交目前客戶資料予被告,以及協助拓展市場等應盡之義務,該合作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
㈣原告庭呈之電子郵件與產品資料(即LF-500之產品說明書)
乃係仁川公司所生產之LF-500之產品說明書,在市面上極易取得,無任何機密性可言,並非如原告所稱傾盡全力提供累積多年之經驗及相關訊息,無法依此推論被告曾取得仁川公司產品之代理權。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其曾多次為被告員工舉辦教育訓練。又原告提出尚昱公司與被告間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僅有15,000元,與被告對外販售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相較,實屬微不足道,原告若持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焉僅能提出上開小額交易且一次性之發票。另原告庭呈之尚昱公司出貨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否認該出貨單之真正。況大毅公司乃上市公司,對外採購廠商須經合格認證,尚昱公司並未具備上開資格。再者,原告雖提出大毅公司向被告購買產品之訂購單,然兩公司向來有交易往來,大毅公司向被告所購買者乃係被告自行研發製作之產品,且其中除開缸液FL-500係屬被動元件專用藥水外,其餘酸液、添加劑、錫濃縮液均屬PCB板所使用之基礎藥水。至於原告提出之移轉客戶名單,並非與原告原有交易而移轉被告之客戶名單,而係原告調查有關被動元件藥水需求之公司後,自行製作上開客戶名單,原告再向被告表示可以拉到這些被動元件之客戶,並提供客戶樣品,結果1家客戶都沒有拉到,況上開名單之內容為公開資訊,調查與取得非屬難事。又原告庭呈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最後一封為92年9月3日,倘原告已盡契約所負義務,之後為何無針對系爭91年合作契約所涉事項之電子郵件往來。此外,在系爭91年合作契約簽立後隔了
3年半,於94年10月間,被告才收到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履約與提供營業額資料,倘有如原告所稱之營業額資料,原告焉有可能於締約後3年半始向被告請求提供。另原告曾慫恿被告向MPC公司購買檢測儀器,價值約800,000元,原告向被告表示將來若取得仁川公司代理權,可用該儀器檢測仁川公司生產之開缸液FL-500之成分,被告聽信原告之詞,購買後發現該儀器並無法檢測上開仁川公司生產之化學品。
㈤被告雖曾向仁川公司訂購產品,並將該產品提供與德森公司
及大毅公司使用,然購買之目的僅係被告在未取得仁川公司代理權前,為測試產品品質與市場反應,特地花費美金32,840元(折合新台幣約300多萬元),向仁川公司購買Ti1-68
0之產品,作為提供予客戶試用之試用品,被告將上開產品提供予客戶試用約3、4個月後,被告之客戶並不滿意而拒絕採用,甚至將產品退還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並未因販售仁川公司產品而獲有利益。又原告曾向被告保證會協助被告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然被告與仁川公司接觸後,因被告須先提供仁川公司之產品與客戶試用及認證,期間往往需長達半年,甚至1年以上,經客戶試用可行與認證後,始能再進行有關代理與銷售之事項,迄至92年
9月2日止仍在進行產品測試,被告迄今除印刷電路板之客戶外,並無任何一家被動元件之客戶。再者,德森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訂購數量為30公斤,總價為8,580元,依被告交易之習慣,如係正常使用藥水之廠商,訂購數量往往在數百公斤甚至1公噸以上,若被告真有取得仁川公司代理權,德森公司不可能僅訂購30公斤,足見此係被告向仁川公司購買產品後,提供被告之客戶進行試用。
㈥證人戊○○前因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與被告之業務經理即
郭煥榮 林毓哲 等人,另行成立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該案經撤回),證人戊○○現仍與被告就年終獎金與股利發放等事宜多有紛爭。從而,證人戊○○之證言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戊○○所述內容與系爭報單資料,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向仁川公司之訂貨記錄及交易金額資料,在金額、數量均明顯不符,且證人戊○○對於事涉多家公司之交易往來情形,且屬91年至93年間之交易情形,竟可不加思索而立即回答,與常情未合,顯係與原告勾串,足見證人戊○○之證言並不實在。
㈦被告向GlobalChem公司訂購ElectroplatingAdditive產品
係用於PCB板製程中之電鍍添加劑,而MehaneSolutionMS-係PCB板製程所用之甲基磺酸,另Brightener係PCB板製程專用之光澤劑,上開產品均非屬被動元件藥水,故被告與GlobalChem公司交易,與系爭91年合作契約無關。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20日與被告總經理丙○○簽立系爭88
年合夥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開發半導體、被動元件及連接器等化學品,並藉由原告對系爭化學產品之市場開發及研究之專才,將系爭化學產品推廣於台灣、韓國,系爭化學產品之經銷權則為雙方共有。嗣兩造曾於89年間另對於被動元件、半導體、連接器及工業零件之化學或電鍍加工銷售於大陸地區之業務行銷簽立系爭89年合作契約。之後,兩造再於9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91年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化學產品的行銷將劃分區域,由原告負責台灣地區之行銷,大陸地區之行銷則歸被告。其後,兩造復於9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該合作契約內明定雙方以台灣為業務區域,被告聘請原告為銷售化學產品之顧問,原告須提供相關技術經驗、協助被告拓展市場,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用及技術酬金,而顧問費用及技術酬金之計算方式則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3條所載,被告於簽訂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僅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用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8年合夥協議書、91年合作協議書及91年合作契約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伊自92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匯款與原告之資料為佐(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68至17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傾盡全力提供累
積多年之經驗及相關訊息,並多次為被告之員工舉辦教育訓練,以協助被告迅速進入新興市場,又原告未與被告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前即已自行設立尚昱公司,並推廣被動元件化學藥水之相關業務,與被告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原告旋將尚昱公司往來之客戶名單移交於被告,如尚昱公司之原有客戶大毅公司,並將所有資訊以各種方式提供予被告,且經被告員工簽收以完成移交,並於91年間會同上開2家公司委派之代表人員至被告處,被告隨即與仁川公司展開合作,被告於取得仁川公司製造化學藥水之經銷權後,利用原告提供之客戶名單,擴展業務,且自91年間起陸續與德森公司、大毅公司、美磊公司、元誠公司、仲昆公司、天二公司、光頡公司買賣系爭化學藥水,並從中獲利,故原告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技術酬金1,412,000元。另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多次違反該合作契約第15條規定向仁川公司以外之廠商即GlobalChem公司訂購ElectroplatingAdditive、MehaneSolutionMS-、Brighte
ner等商品,應用於被動元件業,且金額遠大於向仁川公司訂貨1.9倍,因被告向仁川公司訂貨明顯降低,仁川公司為維持台灣市場之繼續大量供貨及整體性,遂另覓經銷商,而終止與被告交易,致系爭91年合作契約終止,因而侵害原告之應有利益,故原告依該合作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是否須協助被告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技術酬金。⒉被告販售與大毅公司、美磊公司、德森公司、仲昆公司、天二公司之產品是否係被告向仁川公司及MPC公司所購買之產品。⒊被告向GlobalChem公司購買之產品與仁川公司及MPC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是否為同類競爭之產品。
⒈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第14條前段、第16條分別規定
:此合約commission部分僅含代理仁川公司及MPC公司2家之化學品用於被動元件所需之產品。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需用清英品牌行銷仁川公司及MPC公司2家之化學品予被動元件業。若仁川公司及MPC公司在任何期間終止代理權及供貨,甲(即被告)乙雙方契約自動終止,乙方無條件歸還第2年未兌現所開立顧問費支票等語,參以該合作契約第10條、第15條前段規定:在合作期間,於本件行業之各種代理權及經銷權,屬於甲乙雙方所共有。合約有效期間,雙方不能再代理販售,或販售協助其他競爭品牌的產品。由此可知,系爭91年合作契約所預訂之要件應為兩造能夠順利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授與代理權或經銷權。然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3條前段及第6條前段規定:甲方聘請乙方為本件行業之顧問,並支付營業額若干百分比為技術酬金予乙方。乙方之顧問工作執掌為①對甲方作教育訓練;②提供技術及經驗與甲方;③移交目前客戶資料予甲方;④協助拓展市場等語,顯見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義務並未包含由原告負責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或經銷權。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91年合作契約爭所謂的技術酬金就是佣金,但以有取得代理權為前題,這樣買賣有保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惟若兩造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時,即課予原告須為被告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代理權之義務,而此乃屬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且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1條亦規定:若有一方未履行本契約時,需負違約金10,000,000元(應逕受強制執行)予對方,對方亦可向違約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焉有可能未要求於系爭91年合作契約中明確載明,足證本件要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授與代理權或經銷權乙節並非屬於原告單方面之義務,而係由兩造共同協力爭取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或經銷權。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6條規定,可知雙方當時
皆有認知仁川公司及MPC公司已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合作,且被告既有向仁川公司訂購產品,亦有賣出之情形,即可認定仁川公司已將代理權授與被告云云,惟被告否認已取得仁川公司及MPC公司之代理權,並抗辯伊沒有販賣仁川公司及MP
C公司之產品而獲取利益等語。經查,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6條規定:若仁川公司及MPC公司在任何期間終止代理權及供貨,甲乙雙方契約自動終止,乙方無條件歸還第2年未兌現所開立顧問費支票等語,充其量該條款僅能認定兩造對於系爭91年合作契約之終止事由有所約定,並無法逕行推定兩造簽約當時仁川公司及MPC公司已同意將代理權授與被告。
至於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與仁川公司合作,每月平均向仁川公司購買被動元件之藥水大概4,00
0到5,000公升,金額若以當時銷售單價計算約200至300萬之間。之後,被告再將系爭藥水銷售予原告所介紹之大毅公司、美磊公司、德森公司、元誠公司、仲昆公司、天二公司、光頡公司,因而獲得利益云云,然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所函覆之系爭報單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自91年3月起至93年4月止確有多次向仁川公司訂購貨物,惟雙方並非每月均有交易,且歷次交易金額從40,686元至1,549,559元不等,顯與證人戊○○所證稱之交易次數、數額並不相符。參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95年12月6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51879號函覆本院關於被告自91年1月至95年5月營業稅申報書及其與大毅公司等公司發票往來之電腦檔資料時,在說明欄第2、3項分別載明:元誠公司經查詢營業稅稅籍檔並無該公司資料。另被告與光頡公司91年1月至95年5月查無發票往來明細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亦與證人戊○○所述內容不相吻合,足見證人戊○○之證詞應係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是向
MPC公司購買產品,而是購買儀器,要測試仁川公司的藥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故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仁川公司及MPC公司已將代理權授與被告。況依原告所述,本件係由其引薦仁川公司及MPC公司與原告合作,且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0條復明定:在合作期間,於本件行業之各種代理權及經銷權,屬於甲乙雙方所共有等語,則原告對於仁川公司及MPC公司有無將代理權授與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並能提出相關授權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原告對此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再者,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5年12月6日函
覆本院關於被告自91年1月至95年5月與大毅公司等公司發票往來之電腦檔資料觀之,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固曾與德森公司、仲昆公司、大毅公司、美磊公司、天二公司有交易紀錄,然前揭資料中僅有記載各筆之銷售金額,並無被告對上開公司銷售產品之品名與數量,自難認定被告所販售予上開公司之產品即為仁川公司或MPC公司之產品。又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本文及第3條分別記載:被告(以下簡稱甲方)與原告(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被動元件業之電鍍化學品(含前後處理)之銷售,締結以下之契約。甲方聘請乙方為本件行業之顧問,並支付營業額若干百分比為技術酬金予乙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參以該合作契約第13條規定:此合約commission部分僅含代理仁川公司及MPC公司2家之化學品用於被動元件所需之產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技術酬金數額係以被告銷售仁川公司及MPC公司所生產用於被動元件之化學品之營業額為計算基準。而前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被告自91年1月至95年5月與大毅公司等之交易往來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販售予上開公司之產品即為仁川公司或MPC公司之產品,且證人戊○○之證詞亦非可採,均已如前述。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仁川公司購買過用於被動元件之化學品作為樣品,並沒有買貨來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447頁),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逕以被告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作為本件計算技術酬金之依據,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多次違反該合
作契約第15條規定向仁川公司以外廠商即GlobalChem公司訂購ElectroplatingAdditive、MehaneSolutionMS-、Brightener等商品,應用於被動元件業,且金額遠大於向仁川公司訂貨1.9倍,因被告向仁川公司訂貨明顯降低,仁川公司為維持台灣市場之繼續大量供貨及整體性,遂另覓經銷商,而終止與被告之交易,致系爭91年合作契約終止,因而侵害原告之應有利益,故原告依該合作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云云,惟被告抗辯伊向GlobalChem公司訂購ElectroplatingAdditive產品係用於PCB板製程中之電鍍添加劑,而MehaneSolutionMS-係PCB板製程所用之甲基磺酸,另Brightener係PCB板製程專用之光澤劑,上開產品均非屬被動元件藥水,故被告與GlobalChem公司交易,與系爭91年合作契約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被告與GlobalChem公司交易的產品與被告向仁川公司所買的相同,且仁川公司的代號Til680就是GlobalChem公司的100M,仁川公司的Til682就是GlobalChem公司的100R,兩個產品都有銷售給客戶使用等語,然證人戊○○自陳其之前曾因競業禁止與被告有訴訟上糾紛等情,故其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況證人戊○○證述被告曾將仁川公司生產之藥水銷售予原告所介紹之大毅公司、美磊公司、德森公司、元誠公司、仲昆公司、天二公司、光頡公司因而獲得利益乙節,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殊非無疑。原告既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向GlobalChem公司所購買之產品與被告向仁川公司購買之產品為同類競爭之產品,及被告已將GlobalChem公司之產品販售與第三人等節,核與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6條規定之要件即有不合,是原告依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其即協助被告取得仁川公司製造化學藥水之經銷權,被告再利用其提供之客戶名單,自91年間起陸續與德森公司、大毅公司、美磊公司、元誠公司、仲昆公司、天二公司、光頡公司買賣仁川公司生產之系爭化學藥水,並從中獲利。另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91年合作契約後,多次違反該合作契約第15條規定向仁川公司以外廠商即GlobalChem公司訂購ElectroplatingAdditive、MehaneSolutionMS-、Brightener等商品,應用於被動元件業,仁川公司遂終止與被告之交易,致系爭91年合作契約亦隨之終止,因而侵害原告之應有利益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548條前段、第
250條規定及系爭91年合作契約第3、11、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2,000元(其中技術酬金1,41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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