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永莉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董永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董永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董永莉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法、商業會計法、銀行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董永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書如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為適當之記載,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亦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㈤載述:董永莉與同案被告 劉緯湘 (原名 吳緯湘 ,為董永莉之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設立公司應確實收足股款,始得持文件向主管機關據以申請公司登記,其等明知鴻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侑公司)股東(除其二人外,另有 吳緯邦李德高李金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劉緯湘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六頁第六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由董永莉以鴻侑公司股東名義、挪用昶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定公司)款項(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將股東應繳股款合計五百萬元,匯入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鴻侑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並製作填載業已收取股款不實內容之鴻侑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請不知情之 蔡啟德 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股東業已繳足,復檢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取得五百萬元之驗資證明後,董永莉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款項匯回昶定公司帳戶中(以上稱驗資不實部分)。經查,鴻侑公司其他股東吳緯邦、李德高、李金聲等三人,未參與此驗資不實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卷二第五四二、五四三頁),而劉緯湘已否認此犯行,供述其經營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逸公司),僅負責業務,至於財會及調度資金係由董永莉處理,係事後才知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卷一第四一五至四一七頁)。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緯湘為共犯,理由欄漏列劉緯湘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董永莉與劉緯湘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七頁),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十四所示之匯款人 楊廣發 ,查非鴻侑公司之股東,如係本人親自前往匯款二十萬一千零三十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卷二第三一二、三一四頁),究係不知情,或為共犯關係,尚非無疑,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悉恝置不論,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亦即法官透過推理作用,就經嚴格證明所得之數項證據資料,採擇其中最能還原事實之證據,以形成心證,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僅援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對於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取之理由,未予說明,即難謂於法無違。董永莉上訴意旨指稱其始終否認偽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七、五三、六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原審就編號二七支票之簽發,經調查後認係昶定公司正常交易,非董永莉所偽造,然就編號五三、六一之支票二紙,遽予論罪科刑,有調查未盡、採證不一之違法等語。稽之案內證據:原審就編號二七之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七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支票之簽發,確有傳喚受款人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會計 郭樺蓁 到院作證,比對告訴代理人 黃偉書 之指述及卷內相關單據資料,認該紙支票之簽發,確係昶定公司與勤鑫公司正常交易往來,董永莉所辯其無偽造該紙支票乙節為可取,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0頁),惟就編號五三、六一之另二紙支票,其上記載憑票支付予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卷二第四二、四九頁,支票背面併載該公司地址),本可據以調查昶定公司與上該受款人有無交易而簽發支票,詎原審僅依憑黃偉書之指述、第一審勘驗昶定公司之銀行存款及進貨明細帳無關此之記載,遽論此二紙支票之簽發,非屬昶定公司正常交易所為,衡與上開編號二七支票簽發之調查及採證標準不一,非無可議。董永莉另指稱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係其取自 劉威志 、美逸公司,以汎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盟公司)名義匯款予潤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得公司),實係依黃偉書指示所為循環交易,應計入其償還昶定公司款項之範圍等語,亦經 黃淑鑾 證述昶定公司有與汎盟公司、潤得公司為循環交易(見第一審卷六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且與黃偉書於第一審陳稱其認識勤鑫公司的老闆,勤鑫公司賣貨給昶定公司,昶定公司再賣給志聰公司,昶定公司應收貨款,卻拿到勤鑫公司的票,票被退了,董永莉都沒有拿出來,而昶定公司開出去的票若不兌現,昶定公司會有問題,所以才讓票兌現,交易沒有實際貨品,只有金流等情(見第一審卷三第五七頁背面、卷六第一八五頁背面),若合符節。則汎盟公司銷貨予昶定公司之交易金額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是否即所謂之循環交易?昶定公司形式上是否須支付該筆資金、已否支付等情,自待調查釐清?若附表十七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確包括該筆交易金額之支付,而屬董永莉代償昶定公司循環交易之款項,得否予以扣除?原審未能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前述利於董永莉之證據,割裂審查,徒以潤得公司、汎盟公司、昶定公司間之交易鏈,交易時間並不相近,汎盟公司銷貨與昶定公司之金額僅一百餘萬元,顯低於潤得公司銷貨予汎盟公司、昶定公司銷貨予潤得公司之金額,與一般循環交易之特性並不相合,證人黃淑鑾證述實屬可疑云云,遽謂無證據證明此係董永莉償還之款項(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綜上,檢察官及董永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董永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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