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補充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如直線箭頭,其目的係指示直行,有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而與告訴人 楊爵鴻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楊爵鴻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依車道行駛」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率然逕行直行,而與告訴人楊爵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楊爵鴻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被告陳冠霖(年籍詳卷)
住澎湖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中二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2車道(直行車道)右轉,適有楊爵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黃若穎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1車道(右轉車道)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右轉箭頭標線,僅得右轉,不得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爵鴻、黃若穎人車倒地,楊爵鴻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黃若穎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爵鴻、黃若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陳冠霖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爵鴻、黃若穎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