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羅廣鉉 相對人 羅港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羅港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 傅淑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因相對人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因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易受人指使,亦曾擔任擔保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以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傅淑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三義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醫師 何仁琦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與弟弟同住,其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畢業學校、畢業後所從事的工作、薪資多少、有郵局戶頭。另相對人陳述最近騎機車發生車禍,尚未考取駕照。相對人能計算1萬減
5千、5千減2千,惟無法正確計算3千減3百,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相對人為28歲,高中肄業,據家屬表示相對人為足月自然產,但因黃疸全身換血,自小發展較慢,國小及國中都就讀資源班,領有輕度智能不足手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從事麵包坊及工地工作,後來至園藝公司負責除草工作,因今年六月底發生車禍而離職,工作部分多是由家人幫忙找的,目前於民宿幫忙環境維護,但相對人反應較慢,一件事都需要更多的時間完成;心理衡鑑:相對人在受測過程中情緒略緊張,對於指導語的理解尚可,遇到不會的題目會停頓很久,但仍無法正確做出回應,受測時態度配合但需要較長的時間反應;結論與建議:整體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智能程度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FIQ=54),語文、作業智商及各指數分數都落在非常低下程度;整體適應行為及其指標分數,也都屬於非常低下的程度,除自我照顧外大部分事務都需要他人從旁叮嚀。相對人認知表現及生活適應明顯較同齡成人表現差,在進行問題解決或複雜事務的決策上較有困難;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稍差,會談能力較差,思考反應較慢,認知功能較差;經診斷為智能障礙;鑑定分析及結果: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出現知識理解度不足;基礎生活常識表現差,缺乏基礎的算術能力;語言表達的能力較弱,談話內容無法深入,其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經查,相對人父親已死亡,尚有母親即關係人傅淑玲、兄弟即聲請人、相對人二弟等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現況:相對人28歲,未婚,於97年經醫院鑑定,取得智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房子土地是農林公司所有,房子是以前蓋的三合院,關係人已協助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身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3,628元,相對人表示自己是賺多少花多少,沒有存款,名下有2部機車,相對人同意關係人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傅淑玲生活狀況:關係人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另嫁,目前與家人同住於苗栗縣公館鄉,於養雞場工作,每月約有2萬至3萬元工作收入,無存款,關係人表示和相對人互動良好,相對人常打電話跟關係人互動,缺錢也都會來找關係人要,相對人無駕照,卻購買機車和騎機車,6月中,相對人又因酒駕發生車禍入院治療,亦曾將帳戶借給他人而吃上官司,關係人為此帶相對人到全台各警局作去做筆錄;相對人又被他人利用吃上竊盜官司,也常因他人慫恿下購買許多物品(如機車2部),在沒錢情況下,又被慫恿向地下錢莊借貸,都由家人收拾善後還款,造成家人負擔,為避免相對人盲目消費和日後繼續遭人利用、詐騙,造成家人負擔,因而提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聲請。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大弟,未婚,和相對人同住,對於監護權責清楚,也同意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評估及建議:綜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擔任本案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的決策與處理,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雖未同住,惟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頻繁、良好,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且過去皆由關係人協助相對人經濟、申請低收入戶、司法程序等,另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關係人傅淑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傅淑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