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DIBUNCHAN(中文名:文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NDIBUNCHAN(中文名: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WANDIBUNCHAN(中文名文將、泰國籍)
男27歲(民國79【西元1990】年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DIBUNCHAN(中文名文將、下稱文將)自民國106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於翌日(25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林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文將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壽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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