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田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由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王森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8366號卷第27頁、第28頁)」。
二、本案被告王森田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王森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由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28366號被告王森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田前自民國99年起至102年間止,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11)日凌晨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QB-15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 許恩傑 (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森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恩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