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就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事提出民事抗告,查該裁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17日寄出抗告書狀,抗告狀於同年月19日由本院收受,有中華郵政回執乙紙可稽,依法尚未逾抗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逾期,顯然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觀之抗告人所述內容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事項不符,應屬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98年11月4日所為98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民事裁定係於98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算至98年11月19日始行屆滿,而抗告人之抗告狀係於98年11月19日掛號郵寄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抗告人所附信封上之本院收文章、中華郵政回執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北小字第3028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其抗告應屬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錦華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