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宇所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世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0年10月24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拘役55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6日下│100年8月4日下│100年8月12日下│100年8月16日上│││午5時許│午5時5分許│午3時46分許│午11時33分許│├────┼───────┼───────┼───────┼───────┤│偵查(自│臺北地檢100年│臺北地檢101年│板橋地檢101年│板橋地檢101年││訴)機關│度偵字第17263│度偵字第22950│度偵字第5509、│度偵字第5509、││年度案號│號│號│6005、6019號│6005、6019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實││3502號│681號│1545號│1545號││審├──┼───────┼───────┼───────┼───────┤││判決│100年9月27日│101年4月1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判││3502號│681號│1545號│1545號││決├──┼───────┼───────┼───────┼───────┤││確定│100年10月24日│101年6月21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編號3、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3號│1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定應執行│││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1,000元折算1日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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