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5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94弄9號4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1年6月22日晚上
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94弄9號前為警緝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韡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被告 王韡儒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94弄
9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94弄9號4樓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1年6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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