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陳玄 (原名 吳陳炫 )指訴被告李興明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李興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頂樓,因細故與吳陳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吳陳炫,致吳陳炫受有上唇挫傷合併擦傷、下唇挫傷合併擦傷、右肘及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陳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沈念祖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