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耀德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處附近停車時,因見該處停放之 林書盈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一皮夾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乃徒手拿走該皮夾且隨即騎車至他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現金共新臺幣3,427元得手後,立即將上開皮夾放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 嗣林書盈 於當日晚間9時許發覺皮夾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而返回該機車處,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隨即於當日晚間調閱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書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辦復興街中正路口(燦坤3C騎樓竊案)涉嫌車輛路線圖各1份。
(四)遭竊現金、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書盈於102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發現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不見一事後,先調閱附近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有人曾經拿取其皮夾,隨即於當日晚間至軒轅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亦立即於當日晚間調取竊案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出涉嫌行竊之人身材壯碩、身著藍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於當日晚間10時25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製作證人林書盈第一次警詢筆錄一節,業經證人林書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
8頁、偵卷第16頁),並有102年9月2日晚間10時25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證人林書盈第一次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可見軒轅派出所員警至遲於102年9月2日晚間10時25分製作證人林書盈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已知悉被告為涉嫌行竊之人,相較於被告自承其過了幾天後有拿竊取所得之現金至民意派出所自首之時間,足見被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後,始主動向派出所向員警自白本案竊盜犯行,故被告主動告知民意派出所員警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尚不符合自首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為滿足私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金錢損害,另考量被告所竊現金現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因已取回遭竊之現金而不提起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