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95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同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高雄市兒童福利中心」(下稱兒童福利中心)維修辦公室內之照明燈管。詎丙○○因見該辦公室內之電腦,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兒童福利中心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之華碩牌電腦一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喇叭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藏放在燈管空箱內,並放置於手推車上,伺機攜離。
二、甲○○見丙○○將上開電腦裝入燈管空箱內並置於手推車上,明知係丙○○竊取之贓物,為使丙○○順利攜離,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丙○○協力將該推車連同電腦推至兒童福利中心之地下室內隱匿;及同日下午5時許,復合力將該推車推出兒童福利中心,將電腦搬至二人來時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載往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藏放。嗣因兒童福利中心人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所犯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分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1、53頁),且經證人即兒童福利中心秘書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7至19頁),及共同被告丙○○、甲○○二人各以證人身分就對方涉案部分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9至12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警卷第22、31至37頁),及上開電腦一組扣案為憑(已發還兒童福利中心),足認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審酌被告丙○○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電腦,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係利用維修燈管之機會,於白晝上班時間行竊,行徑大膽,所竊電腦價值達4萬元之多,損害非輕;而被告甲○○與丙○○合力搬運贓物,使被告丙○○順利將所竊電腦帶離現場,造成被害人難以追查贓物流向,妨礙其權利之回復,貽害匪淺,本應均予重懲。惟念渠等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丙○○竊盜及被告甲○○搬運贓物時,所使用之燈管空箱及手推車,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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