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宋名豐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福德街口;以及10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7年3月12日、108年12月25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0年1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SX0000000茲因車主OOOOOOOO於107年2月10日下午6時左右,
過年前行駛直行遇員警罰單,自覺無闖紅燈的事實,為配合警方於是停車,警方並未舉證違規,當時接近黃昏,員警並未舉證。
㈡SK0000000車主OOOOOOO遭民眾檢舉闖紅燈並非屬實,當時燈號故障並無顯示紅燈之事實。
㈢經本院檢送110年6月23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予原告,命原告
表示意見,原告則以員警應提出照片或影片為證,並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
㈣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福德街口;以及10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像檔名稱:0000000-OOO-OOOO第SX0000000號-闖紅燈
1.影片時間2018/02/1017:57:24〜17:57:35系爭違規路口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紅燈,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公園南路上,至福德街、北華街口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2018/02/1017:57:36〜17:57:42系爭違規路口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北華街口駛出,闖越福德街口紅燈號誌後,直行公園南路。
3.影片時間2018/02/1017:57:59〜17:58:05(員警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原告後方上前追緝,並指揮原告停靠路邊。)原告:我這裡不能迴轉嗎?員警:對,停路邊。
4.影片時間2018/02/1017:58:34〜17:58:35員警:請問有帶行照駕照嗎?原告:有。
5.影片時間2018/02/1017:59:12〜17:59:22員警:不是不能迴轉,是你迴轉的時候是紅燈,你這樣算闖紅燈。原告:我沒有看到紅燈餒!員警:大家都在停紅燈。原告:
我沒有看到。
⑵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UK第SK0000000號-闖紅燈
1.影片時間2019/08/2314:34:14〜14:34:16系爭違規路口南往北方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
2.影片時間2019/08/2314:34:17〜14:34:25系爭違規路口南往北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闖越路口紅燈到達路口對向。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2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華街口時未依規定停等,闖越北華街、公園南路與福德街三岔路口紅燈號誌後,由西往東直行公園南路;復原告於10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次由北往南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已先後明顯危及福德街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大同路3段122號前南北雙向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以及自大同路3段12巷駛出左轉大同路南向車道車輛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107年2月10日第SX0000000號案,依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光碟可知,原告遭員警攔停,經員警告知闖紅燈後,自承未看到號誌;另108年8月23日第SK0000000號案,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明顯可見為亮紅燈,且路口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依規定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僅見原告駕車闖紅燈直行;復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除其罰責。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5),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駕駛系爭2輛車闖紅燈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㈤經本院檢送110年6月23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予原告,被告就1
10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補充並更正以: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稱:0000000-OOOOOOOO第SX0000000號-闖紅燈
1.影片時間2018/02/1017:57:24〜17:57:31系爭違規路段公園南路雙向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及外側車道共2車道,公園南路口西向號誌為亮紅燈,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公園南路上,至福德街、北華街口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2018/02/1017:57:32〜17:57:37公園南路西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公園南路對向外側車道上,尚未到達福德街口停止線。
3.影片時間2018/02/1017:57:38〜17:57:48公園南路西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自公園南路外側車道闖紅燈後迴轉公園南路,行駛於公園南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上。
4.影片時間2018/02/1017:57:49〜17:58:05(員警目擊原告闖紅燈迴轉,自原告後方上前追緝,並指揮原告停靠路邊。)原告:我這裡不能迴轉嗎?員警:對,停路邊。
5.影片時間2018/02/1017:58:34〜17:58:35員警:請問有帶行照駕照嗎?原告:有。
⒍影片時間2018/02/1017:59:12〜17:59:22員警:不是
不能迴轉,是你迴轉的時候是紅燈,你這樣算闖紅燈。原告:我沒有看到紅燈餒!員警:大家都在停紅燈。原告:
我沒有看到。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公園南路與福德街口時未依規定停等,闖紅燈後迴轉公園南路西往東外側車道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另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經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查證後,該科回復被告以:「……貴中心洽詢本市○區○○○路○○○街○○○號誌時制計畫一案,經查案揭路口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如下:一、第1時相:公園南路雙向通行,綠燈85秒、黃燈3秒、紅燈2秒。二、第2時相:福德街方向通行,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2秒。三、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可知,本件員警駕駛警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公園南路上,至福德街、北華街口停等紅燈,以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公園南路對向外側車道同時,公園南路口雙向號誌確實為亮紅燈,故原告闖紅燈迴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福德街口;以及10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是否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舉發員警以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
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福德街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將原告當場攔停舉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原告駕駛系爭A車有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光碟內「0000000-OOOOOOOO第SX0000000號-闖紅燈.MOV」影片檔,勘驗結果為:
⒈本段影片長度3分1秒,由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
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2月10日17時57分2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沿公園南路往東行駛,並於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57分29秒)時,行駛至公園南路與福德街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公園南路行向是紅燈,福德街行向則為綠燈)。影片第10至16秒(畫面時間57分35至41秒)間,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如本院卷第60頁,該車車尾無尾翼)從畫面右側之北華街口駛出左轉公園南路,並於前方之公園南路往東車道之「外側車道」停等該路與公園路路口之紅燈(被告機關之答辯狀誤認係該車闖紅燈)。而於影片第8至17秒(畫面時間57分33秒至42秒)間,系爭A車沿公園南路對向(即往西)車道駛至公園南路與福德街口,並於影片第18至28秒(畫面時間57分43至53秒)間,於公園南路仍為紅燈之狀態,闖越停止線並迴轉,迴轉後就往前行駛至公園南路往東車道之「內側車道」處停等紅燈。舉發員警見狀遂於影片第23秒(畫面時間57分48秒)許,起步向前追躡原告,並於影片第31秒(畫面時間57分56秒)許,行駛至公園南路內側車道之系爭A車車尾(如本院卷第63頁,該車車尾有尾翼)處,此時清楚見到系爭A車之車號為「ANP-5875號」;影片第33秒(畫面時間57分58秒)許,舉發員警行駛至系爭A車駕駛座旁鳴按喇叭,並示意原告靠邊停車,雙方遂於影片第53秒(畫面時間58分18秒)許將車輛停靠於路旁。
⒉影片第1分3秒(畫面時間58分28秒)處,員警走至系爭A車
駕駛座旁請原告下車,原告於影片1分10秒(畫面時間58分35秒)處,等原告下車後,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拿出行照、駕照,原告遂返回車上拿取,並於影片第1分40秒(畫面時間59分5秒)時將行照、駕照拿給舉發員警。影片1分48秒(畫面時間59分13秒)處起,舉發員警告知原告不是不能迴轉,而是原告迴轉時是紅燈,所以算闖紅燈,而原告表示他沒有看到紅燈。此後舉發員警遂開始製開舉發通知單,至影片結束前仍尚未製開完畢。是就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A車有紅燈時闖越路口停止線迴轉之狀態,依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說明,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紅燈時闖入路口迴轉之行為,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民眾檢舉原告於10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檢舉程序及認定違規事實均無違誤: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3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8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7至31、45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駕駛系爭B車有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
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經本院110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光碟內「0000000-0000-UK第SK0000000號-闖紅燈.MP4」影片檔,勘驗結果:
本段影片長15秒,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8年8月23日14時34分1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時,系爭B車正從路旁起步切入大同路,而此時前方之大同路與大同路121巷路口處之號誌,已經顯示為黃燈。影片1秒(畫面時間34分11秒)許,大同路與大同路121巷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此時系爭B車已駛入大同路之機慢車優先道,此時可見系爭B車之車號為「8715-UK」號(見本院卷第69、70頁照片)。系爭B車一直沿大同路機慢車道行駛至於影片第6至14秒(畫面時間34分16至25秒)間,系爭B車闖越停止線後通過路口,此後影片結束。
就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知,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大同路與大同路121巷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下,沿機慢車優先道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亦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訛。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情形者,應處「最高額罰鍰4,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
⒈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
市北區公園南路與福德街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係當場攔停原告後,製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交予原告簽收。
⒉原告於10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部分,舉發員警係於108年11月10日掣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並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是以,原告尚有相當期日得於應到案日期即108年12月25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
上開二件舉發通知單均經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均怠於作為,直至110年1月22日經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被告機關遂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之「最高額罰鍰4,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分別裁罰原告,此部分亦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
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福德街口,以及10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逾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最高額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13-15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被告110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25頁被證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27-31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43-46頁被證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47-52頁被證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圖15幀)、GOOGLE實景圖1份53-65頁被證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2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含影片擷圖4幀)67-72頁被證7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73頁被證8原告108年2月13日、109年10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75-79頁被證9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81-93頁被證10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6月29日便簽137頁